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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公司员工为由拒绝其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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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公司、N公司、P公司系关联公司。李某陆续与上述三家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M公司与李某订立《期权协议书》,双方约定:M公司授予李某股票期权M公司未满足业绩考核目标的,李某对应考核当年可行权的股票期权均不得行权,由公司注销;对个人的考核按照公司现行《考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李某辞职或因公司裁员而离职,其在绩效考核年度内因考核合格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可继续保留,其余未获准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由公司统一注销。


之后,李某起诉请求M公司向其交付股票。M公司抗辩称,李某不再是M公司员工,不再具备期权行权的身份条件,且无法对其进行绩效考核,亦不满足约定的行权条件。我院经审理认为,M、N、P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交叉轮换使用李某的情形,M公司也未提交任何李某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关资料;李某主张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对此M公司亦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李某系听从M公司安排与不同关联主体订立劳动合同。李某服从M公司安排后,M公司在未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明确告知李某服从安排会导致无法行权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擅自以李某已非公司员工为由拒绝其行权,剥夺了其正当权益,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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