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存续七年期间,蔺某为A公司清徐门店的销售经理。A公司向蔺某下发调岗通知书,蔺某通过电子邮件以及企业微信的方式答复不同意调岗,后A公司又三次给蔺某下发限期返岗通知书,蔺某通过电子邮件、短信、企业微信的方式,不同意调岗”的理由回复了A公司。A公司向蔺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蔺某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A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作安排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进行协商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调岗权的依据。本案中,蔺某一直在A公司清徐门店工作生活七年,并在县城居住,客观而言蔺某难以不顾家庭生活前往异地就职,而蔺某在调岗时亦将此情况在调岗回复书中告知公司。
A公司因目前门店经营不善,在该门店尚且营业的情况下,将蔺某的工作地点从目前门店调整到另一个门店,且并未对此给予蔺某必要的协助或者利益补偿,故A公司在未与蔺某对工作地点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蔺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属违法解除。故判决A公司支付蔺某赔偿金。某汽车租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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