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与某旅游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范某入职旅游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乙方(范某)不得到与甲方(旅游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内或竞业限制义务开始之前,甲方可随时书面通知乙方停止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竞业限制协议,但在终止之前双方仍应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因范某违反规章制度而被某旅游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范某诉请某旅游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审理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某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并非竞业限制人员,某旅游公司亦未要求范某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不应支持范某要求某旅游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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